辩护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来源:阅读: 时间:2014-12-14 12:35:10
林XX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辩护词
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近亲属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本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的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生产、销售豆芽的过程中使用新型A、B粉水剂,豆芽增粗药剂(水剂)所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具有有毒性,危害人民健康,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错误,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一、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在加工制作的食品中禁止使用,但在食用农产品的种植过程中是被广泛食用的。
1、豆芽的种植过程应是属于农产品的种植过程。
A、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的“食品”,指的是经过加工制作,直接供人民食用的产品,及食品的制成品。而豆芽的种植是采用无土栽培技术生产的一种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
B、2014年6月29日,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212号)文件中批复如下:“豆芽的制发属于种植生产过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调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此批复说明了,豆芽的种植生产过程中,不是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调整适用范围。
2、豆芽的种植过程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A、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2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简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B、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先关规定:农产品生产者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而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都是植物生长调节剂,是被普遍使用的一种农药。
3、豆芽的种植过程中使用农药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GB2763-2012的限量标准。
A、根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被抽检的成品或半成品豆芽的检验情况来看,被告人生产的豆芽是不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成分的,实属无毒无害,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B、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都是属于低毒、高效、低残留的农药。此外,在2011年农业部起草《豁免残留限量农药名单》中将6-苄基腺嘌呤列入了41项之中。
二、被告种植豆芽的行为并不符合最高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A、该解释第九条第2款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B、因某些农药高毒、剧毒、对人体危害极大,故国家禁止使用,但并不包含“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条款中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是一个兜底性规定。其也属于国家禁止适用农药的范围,其的危害性也应与国家命令禁止适用的33种农药的毒害性、危害性相当。
三、退一万步来说,如果被告人添加的是有毒、有害物质,但被告人没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故意。
A、根据多次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来看,被告人是在观看电视广告后,借助写信、打电话的方式,通过邮政邮寄包裹的形式向陈正华购买的各种添加剂。电视广告是具有较强的知信度,被告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电视广告所传递的信息的,即该添加剂目的在于使豆芽增产、增量。而被告人在几次的笔录中都陈述,其添加豆芽无根素的目的为了“阻根”、添加优质豆芽速长剂与豆芽增粗剂是为了增加产量,其他添加剂的目的是为了杀菌。被告人没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故意。
B、被告人在多次被讯问中,也很明确的表示对于添加剂中都包含哪些物质成分,自己是不清楚的;自己也想进一步进行学习,但一直迫于没有时间、精力。对于一个非专业人士来说,无从判断其添加在豆芽中的物质是否会导致生产出来的豆芽成为有毒有害食品,说明其无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故意。
C、被告人生产出来的豆芽,不单单用于销售,自己全家人也食用。“一视同仁”的食用模式,不正说明了被告人一直都认为自己所加入的添加剂是无毒无害的,生产出来的豆芽也是无毒无害的,是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法律规定的。不然,被告人也不可能拿自己全家人的性命开玩笑。
D、在多年的豆芽种植过程中,并没有任何的行政机关告知其新型A、B粉水剂及豆芽增粗药剂(水剂)不能使用。从而导致在被告人的意识里,认为该水剂的使用和使用其他农药一样,不会对人民的身体健康产生危害。
四、最后说明一个问题,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我们也可以得知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是因其缺乏食品添加剂工艺的必要性而已,不是说明其是有毒有害的添加剂。
五、假如法庭也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并且,能宣告缓刑。
1、作为世代老实本分的农民的被告人,做梦也没有想到他是一个罪犯,有被判处刑罚的可能。毕竟,被告人从没有违法犯罪的经历,即没有前科,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2、被告人对于在生产豆芽中添加了相关添加剂的事实能如实供述,应当适用我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给予从轻处罚。至于这样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那是适用法律的问题。对于被告人的如实供述,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生产的豆芽经过检测室无毒无害的豆芽,没有危害结果,犯罪情节较轻。
鉴于本案被告人的上述具体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我国刑法第72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适用和宣告缓刑。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
律 师:赵律师
2014年10月13日





